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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诚信建设,规范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准,树立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提升代理记账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道德,是指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职业品德、专业胜任能力,职业责任以及职业纪律等的总称。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代理记账从业人员,是指代理记账机构中专职或兼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代理记账机构是指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业务委托、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以及行业执业规范标准等规定,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秉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职。

第七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对委托人的责任,规范服务。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委托人商业信息保密。

第九条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互相尊重,配合同行的工作。

第三章 独立性

第十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当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委托人或通过委托人获取代理业务合同约定收费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考虑本机构,以及本机构关联方其他相关业务对独立性的损害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独立性因素的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确保独立性不受影响。

当相关措施不足以消除损害独立性因素的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时,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章 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不迁就或偏袒委托人,不得由于偏见、利益冲突或者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当的会计处理或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委托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依法加以制止并向业务负责人报告。必要时代理记账机构应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所必须的国家法律法规、会计、税收等专业知识和技能。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合理运用会计知识、技能和实务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应承办无法胜任的业务或擅自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持续了解掌握实务发展变化,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财政部门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

第六章 职业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在委托人提供了必要条件的前提下,按约定完成委托业务,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并对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和正确性负责。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可以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委托人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委托人自身开展的会计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提出合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办理代理记账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做好日常会计交接工作,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交接与签收手续。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离职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与本机构指定的其他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办理会计交接工作,做好客户会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委托人更换代理记账机构时,前后任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做好委托事项及相关会计资料的交接手续,确保委托事项顺利延续。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代理记账过程中,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积极协调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委托人的损失。

第七章 职业纪律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由代理记账机构统一承接,并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书。代理记账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手段招揽业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在机构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委托业务或擅自收费,或者以代理记账机构名义承揽业务但私自收取费用,谋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不得在未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中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互利共赢,自觉遵守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维护行业秩序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诈、欺瞒等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同行。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聘用同行机构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的,除与该机构达成一致外,一年内不得承接相关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在原机构代理客户的委托业务。

除与原机构达成一致外,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接受原机构委托人的聘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在代理记账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信息,以及获得和形成的会计资料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